海洋汙染防治法修正
海洋汙染防治法於2023年修正通過,除設置海汙基金、建立吹哨者制度外,也參考了部分國際制度,強化了汙染管理及加重罰則,用以達到維持海洋環境永續性的政策方向,此在修法通過後,已有諸多面向的詳實討論。
而對於營運船舶的船東、傭船人或其他船舶營運人(包含P&I Clubs)而言,主要關切面向仍多在於船舶源污染責任及P&I LOU的運用部分。
1. 責任限制規範並未納入台灣海洋汙染防治法中。
依據此次修法所參考的1992年IOPC公約,以及IMO的1992年CLC公約,其制度設計原是雙層的責任分擔制度所構成。第一層是船東損害賠償及責任,藉由具體規定船東和其保險人的責任限制,為船東及其保險人提供了確定性,同時,在極少數索賠超過船東責任限制的情形,損害賠償請求權人,仍能從本次修正新增的海洋污染防治基金就超過的部分取償,而保障索賠人之權益。不過,本次海洋汙染防治法修正,並未納入責任限制條款,油汙損害船東及其保險人,在新法通過後,仍無法主張責任限制,而與相關公約下的雙層責任制度,在操作上有重大區別。至於相關法令例如海商法,在後續修法中是否可能加入油汙之責任限制,仍待觀察。
2. P&I Clubs的Letter of Undertaking(LOU)仍可作為海洋汙染案件中之擔保。
LOU作為海洋汙染事故中提供損害賠償擔保的方式,被港務單位所接受已然行之有年,這自然是本於海洋汙染事件具有國際性,且船東責任保險幾乎全由國外P&I Clubs承保,以及油汙案件具急迫性所致。本次修正海洋汙染防治法中雖未就擔保方式做規定,但實務上接受P&I Clubs LOU作為擔保方式則未見改變。至於海洋汙染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3條文義上是對於海洋汙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所做的擔保規定,是否可作為所有擔保使用LOU的法源,解釋上似有其侷限性。
另,原本依據海洋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三項所公告的「船舶污染損害賠償責任保險或擔保之額度」,亦隨著海洋汙染防治法修訂,一併修正內容並變更名稱為「船舶污染責任保險或擔保之額度」,在內容上略有更動。 https://www.oac.gov.tw/ch/home.jsp?id=67&parentpath=0,6&mcustomize=bulletin_view.jsp&dataserno=202309210003&mserno=201906300001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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